(1)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; (2)采矿权属无争议; (3)已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、采矿价款、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; (4)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这里在已取得采矿权后,因与‘他人’合资合作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,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。 采矿权转让及主体变更符合以上前提、条件的,签订转让合同,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,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,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规定,“违反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,或当事人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;无效民事行为及无效合同自始无效。”然而在实践中,大部分矿山企业在既不符合法定转让采矿权前提、条件下,同时也不办理法定审批备案及变更手续,而仅以双方或几方一纸合同、协议就算完成了。有的是采矿权本身就有争议,尚未解决。尤其是现在联合办矿的情况居多,其中有个人与个人、企业与企业也有个人与企业、政府之间的联合,共同确定一个申办主体并取得采矿权,但采矿许可证上的法定登记权利主体往往只有一个,但也有的在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采矿权人为联合一方并以(联办)标明,这种情况下联合各方均应是采矿权共有人,司法实践中,有部分人民法院也认定这一事实,但仅就这一权利的转让上存在不同的意见。 一种意见认为,无论是转让采矿权还是承包煤矿,都应经过所有合作办矿人即共有权人的同意,这些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,同时合同要经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,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。 一种意见认为,共有权人或经营权共有权人其共有权利在许可证上记载的“采矿权人”与他人签订转让或承包合同之后,就从此丧失了共有权,即认定了转让合同不经审批就生效,以及对第三人善意取得做了认可并加以保护,同时对于共有权人对原权利也不具有获得物质受偿权。 |